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
務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臺東大同路郵局、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383、1,030、2,513元,金額甚微,難有分配實益,且關債務人所陳之收入支出情狀,亦足以認為此數額之存款屬於其生活必需之用,自難以認為此可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114年10月15日
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
三、
綜上所述,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