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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債  鄭光儀即鄭琇蔓
務      人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之僅有屬清算財團之郵局年金專戶;另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11月10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台壽字第114003679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7020號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元壽字第114001107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