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
務 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屬於不得
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清算價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
綜上所述,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