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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三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函文及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有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並轉知所有債權人,則聲請人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9月2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