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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各該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函文及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保單如附表說明所示不具清算價值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公告之,並於114年9月2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稱保險法第123條之1有對於各保險契約合計後超出標準可否執行漏未規定之情事,該條既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可知悉此部分之判斷標準應就各個保險契約為準,是以合計方式計算。又輔以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既不能列作清算財團之範圍,則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依法自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財產所有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單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三筆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803、3,420、139,923元。
各筆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係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2
中華郵政保單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6,307元。
1.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
 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
 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右揭保單
 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
 團之外。
2.另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及之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保單部分,經查已於本院民事庭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114年3月4日)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保險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完成終止契約執行程序終結,故現僅存一筆前述之有效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