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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胡利敏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李惠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查得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並無分配實益存在,經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查得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29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價額甚低,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於臺北民生郵局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4,803元。
2
保單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此不能作為執行之標的、且無解約金存在,自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富邦人壽及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險種為健康險、傷害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