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胡利敏 住○○市○○區○○街00號3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李惠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
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查得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
所載,但並無分配實益存在,經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查得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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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臺北民生郵局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4,803元。 |
| |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此不能作為執行之標的、且無解約金存在,自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對富邦人壽及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險種為健康險、傷害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