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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函文及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不具清算價值如附表說明,則其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8月13日函有就聲請人財產狀況敘明之,並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未有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王秋媚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3
凱基人壽保單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單得領取解約金數額為3,321元。
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該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