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前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通知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足供本院審認之資料到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序號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保險
保險解約金新台幣0元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應將之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