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
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
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
聲請人;本院前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通知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足供本院審認之資料到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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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應將之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