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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邱素芬  
務      人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廖宏健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送達代收人  曾鈺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考量訴訟與變價成本,並參酌該清算財團之價值(除積極價值外,尚須考量出賣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等)、減價拍賣次數,將此部分列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不動產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03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此有債務人114年11月14日陳報狀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