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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張振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就編號1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均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屬於清算財團,編號2汽車部分金額甚低而無分配實益亦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為保障債權人等之程序保障權,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函知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將行裁定終止乙情表示意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之1、第132之1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
 ①新光人壽:新臺幣62,740元。
 ②安達人壽:新臺幣28,317元、129,548元、23,302元、129,148元。
 雖安達人壽陳報解約金129,548元及129,148元部分之保險契約種類為「定期險」,但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債務人於安達人壽之顯種均為傷害險之性質,況此二份有效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是此部分本無從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
 此外之保險契約業經安達人壽表明為醫療險(即健康險)性質,故此部分均無從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
2
汽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