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陳澐諼即陳采妤即陳琬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羅雅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一、
本件應由陳銘僑為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在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其上雖有記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名稱且用有印信,但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
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11月9日使
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或提出具體財產存否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