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陳宥廷
債 務 人 紀師緯即紀三民
上列
當事人就
債務人張永福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
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就
鈞院民國115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所列之債權人陳宥廷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陳宥廷應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
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
證據法則,均在
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債權存在
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債權人陳宥廷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經通知後,業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陳報債權,核其陳報債權數額與債務人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相符,故本院以其陳報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並公告之。
嗣經本院將
本件異議人等之書狀轉知債權人陳宥廷後,其另提出金融機構匯款證明影本及即時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等影本在案為憑,
堪可認其陳報之債權應為真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非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資料,且本件亦非
前揭債權人即借款人基於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既
無庸提出理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
誠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
適當分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綜上,應足
堪認系爭相對人債權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等雖具狀就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債權可議
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
予以剔除,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㈡綜核前情,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