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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 議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陳宥廷  
債  務  人  紀師緯即紀三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張永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民國115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所列之債權人陳宥廷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陳宥廷應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陳宥廷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通知後,業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陳報債權,核其陳報債權數額與債務人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相符,故本院以其陳報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並公告之。經本院將本件異議人等之書狀轉知債權人陳宥廷後,其另提出金融機構匯款證明影本及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影本在案為憑,可認其陳報之債權應為真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資料,且本件亦非前揭債權人即借款人基於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既無庸提出理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誠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當分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綜上,應足堪認系爭相對人債權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等雖具狀就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債權可議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㈡綜核前情,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