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
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
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前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通知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足供本院審認之資料到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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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縱予解繳亦不足清償解繳之郵務費用,故不予處分,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 |
| | |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該帳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 |
| |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