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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郭以忻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王楷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顯示,其僅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而前揭機車使用至今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3年),認殘值甚低,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台北松江路郵局處之存款數額為何,然查復結果顯示餘額至多僅有新臺幣(下同)619元,除前述情形外已無其他財產存在,評估前開機車價值與存款餘額,應可認為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實無納入清算財團範圍之實益。此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並無反對之陳述或能具體指明債務人存在其他財產,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