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務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戴安妤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之各存款帳戶餘額未達百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為傷害險及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與第132條之規定,屬於不得
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7月9日
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727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
三、
綜上所述,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