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謝曉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張雅玲
林秀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63,864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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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已提出與預估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預估為新臺幣163,864元。 |
| | 此保險金是在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且源自不得終止之保單附約,自難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應排除返還予債務人。 | 1、醫療理賠金新臺幣255,049元。 2、保險事故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雖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應納入清算財團。但其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乃是源自於不得終止之保單附約,該保險契約(即附約)既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保險給付亦非屬於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