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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謝曉玲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張雅玲

            林秀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63,864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9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已提出與預估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預估為新臺幣163,864元。
2
保險理賠金
此保險金是在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且源自不得終止之保單附約,自難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應排除返還予債務人。
1、醫療理賠金新臺幣255,049元。
2、保險事故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雖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應納入清算財團。但其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是源自於不得終止之保單附約,該保險契約(即附約)既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保險給付亦屬於得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