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陳報人就
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
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申報債權之
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
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
準用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
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件
債務人自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
更生程序後,並經公告在114年7月2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7月22日前為之。次查經本院通知陳報人
陳報債權,其業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114,926元、877,997元及利息、取得
執行名義與強制
執行費用等,本院則逕
上開陳報內容及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記載將其全數列入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並公告之。
嗣陳報人雖具狀主張債權本金877,997元之部分,應更正擔保債權為130,000元、擔保物殘值及預估不足受償債權747,997元等,
惟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屆滿,陳報人未陳報預估擔保不足清償金額,依
前揭規定,其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已生
失權效果。從而,陳報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