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陳怡君
受 裁定人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政逵(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鎭紅
梁振晏
梁忠銘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翁劉節妹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陳文樹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健生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因
裁判確定而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㈠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劉孟哲、劉文瓊、劉文瑜、劉文理、李冠宏、李國榮、李光榮、李綠英、李美英、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政逵(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呂劉蓮妹、翁劉節妹、劉鳳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梁琇順、梁琇華、梁鎭紅、梁晉登、梁振晏、梁忠銘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吳進和、吳振文、吳金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利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文哲、陳文志、陳可育、陳巧萍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怡君、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文樹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陳健生、陳美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古碧霞、古碧蓮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葉大同、蔡劉娥、劉玉梅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金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原審原告陳怡君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於114年4月22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
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請求之家事訴訟案件,觀以原審原告陳怡君起訴時被繼承人劉裕元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2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卷一第6、7頁),且原審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666元(計算式:4,822,981元×1/21=229,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43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30元,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判決諭知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