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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家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卓文貴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現欲就被繼承人卓文貴所遺之鈊創有限公司為清算,需選任清算人。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卓文貴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選任清算人一事擔任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依法聲請選任乙○○、戊○○為相對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選任清算人一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被繼承人卓文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2紙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鈊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供本院確認兩造是否有利害相反之情事,亦未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乙○○、戊○○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選任乙○○、戊○○為相對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4年7月4日及114年8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4年7月9日及114年8月21日受合法通知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