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A05
關 係 人 A01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00巷00弄0 0之00號0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A05(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
繼承人邱名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2為
相對人A04、A05之父,相對人之母邱名榕於114年4月15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A01為相對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A02及
本件相對人A04、A05是核繼承人之
應繼分英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98,751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約可分得10,699,584元。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相對人A05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相對人A04繼承、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相對人A05繼承被繼承人凱基證券長庚
分公司國眾10,000股及慧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相對人A04繼承被繼承人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國眾10,000股、慧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及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中鋼1,000股,雖聲請人繼承不動產價值較高且其餘股票、存款及動產均由聲請人繼承,然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貸款及其餘債務均由聲請人繳納且聲請人未來仍需撫育未成年子女,應可認此分割方式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形。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叔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邱名榕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