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
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A04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未成年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A04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
本件被繼承人A04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A01及子女A05、A02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48,291,844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6,097,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3分之1,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3,500,000元、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債權7,000,000元、勞工退休金其中3分之1、延電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其中2分之1及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永續高股息之投資均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可受分配價額為15,037,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尚遺有未償債務1,000餘萬元須由聲請人負擔清償責任,復考量聲請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並承擔二名子女學業完成前所有生活及學業上開支,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