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四年二月起至一一五年二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
債權不
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自原任職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通訊)
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失業雖有找到新工作,
惟目前雖已至新公司任職,但除公司並未確定是否錄取外,現試用期工作收入僅約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扣除更生認可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25元後,無力支應更生方案每期每月21,243元之還款金額,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
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聲請本院裁定降低更生方案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先豐通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應確已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任職之先豐通訊離職,而目前於他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據其陳稱僅42,000元低於於先豐通訊時每月57,146元之收入水準,故
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本法所規定延長履行係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不變為基礎,故聲請人所聲請以裁定降低還款金額,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規定不符,自
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應駁回,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