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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理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竹市,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