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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相  對  人  孫羽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4年4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30,000元,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6 條定,本票應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上開本票之受款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該本票之發票
  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
  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且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