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厚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芝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雅晶
相 對 人 金芝妍醫美珍所
相對人許雅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許雅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14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金芝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許雅晶、金芝妍醫美診所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核發本票裁定,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其中金芝妍醫美診所部分僅簽立該診所名稱並未有負責人簽章,且經本院函查該診所目前負責人為王邵丞(原為陳依凡)非另一相對人許雅晶,該相對人金芝妍醫美診所發票部分應認非負責人且未有代理權人所為之,本院難認有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就相對人金芝妍醫美診所部分應予以駁回。另外,本件本票雖有相對人金芝妍生物科技公司之簽名,惟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若僅有公司之簽名,而未表明該印章或簽名是由誰而為,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本件發票人欄雖簽有金芝妍生物科技字樣,惟該簽名並未完整,是獨資商號、有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從本票觀之無從判斷,雖然票據上有負責人許雅晶之簽名,惟該簽名欄並無載明代表法人之意旨,且本件聲請人亦對負責人許雅晶單獨聲請本票裁定,綜上觀之,實難認負責人許雅晶有代理公司簽發票據之意旨,而得認定有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金芝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難率以系爭本票上簽有金芝妍生物科技之名即准許債權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
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