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大元昭有限公司、陳錫昭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四紙、152,269元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