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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大元昭有限公司、陳錫昭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四紙、152,269元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