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非訟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
分公司
相 對 人 華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鈞騰
相 對 人 梁瑜綺
楊心偉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到
期日114年9月2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