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蔡嘉益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牛家俥有限公司、林威冶、李柔穎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2件,到
期日均為114年11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2紙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尚
未屆到期日,則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