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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蔡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牛家俥有限公司、林威冶、李柔穎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2件,到期日均為114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2紙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則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