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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佳蓉  
人                 
相  對  人  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欣育  
人                 
相  對  人  呂炫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