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巫珮菱
相 對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銀行客戶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
日,若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114年9月31日」,惟9月並無31日,依前開說明,應解為114年9月30日。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