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欣怡
上二人共同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上列
聲請人因被
繼承人楊承璽死亡,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
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