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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靖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國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自114年1月1日起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而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所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國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而該補繳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屆期後聲請人未補繳該費用。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