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靖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國展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自114年1月1日起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而
前揭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所
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國展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而該補繳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屆期後聲請人
迄未補繳該費用。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