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國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
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曾柏仁、曾宥銓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廖秀鸞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廖秀鸞
嗣於110年5月15日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
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至廖秀鸞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