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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被  繼承人  曾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曾柏仁、曾宥銓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廖秀鸞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廖秀鸞於110年5月15日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廖秀鸞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