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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繼承人  陳南昌(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南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南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南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南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南昌之債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459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11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公告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第2601號、第2602號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