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仕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德煌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張德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郭雅鐶、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張語潔、張中宇二人,有父母張明定、張余正妹二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郭雅鐶、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張語潔、張中宇二人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由次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父母繼承之(民法第1174條第六項前段規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之父母並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形,則無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