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仕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德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德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郭雅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張語潔、張中宇二人,有父母張明定、張余正妹二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郭雅鐶、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張語潔、張中宇二人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由次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父母繼承之(民法第1174條第六項前段規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之父母並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形,則無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