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明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揚通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分割或處分該土地,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黃怡瑜擔任等語。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
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
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查知被繼承人賴揚通於86年7月2日死亡時,尚有配偶賴彭菊妹、子女賴國旺、賴盈綵及賴秀琴存在(縱賴彭菊妹、賴國旺
嗣後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
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
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繼承人賴揚通所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