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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陳文雪(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雪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共有人蘇煉已於民國36年12月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陳文雪亦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共有人蘇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對人陳文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為證,信為真。聲請人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立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張立筠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任,因認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且認張立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