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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婕妤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楊富寶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如  
聲  請  人  彭會淵  
            彭詳崴  
            彭嵩崴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去世,聲請人楊婕妤、彭會淵、彭詳崴、彭嵩崴(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