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楊婕妤
兼 上一人
聲 請 人 彭會淵
彭詳崴
彭嵩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去世,聲請人楊婕妤、彭會淵、彭詳崴、彭嵩崴(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