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積欠
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屆期未為清償,
上開第三人復將
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
嗣後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為利聲請人之債權獲得實現,
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
無訛。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上
所載地址亦與被繼承人生前最後
住所地不符,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有無價值及有無執行可能,皆尚待釐清。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發文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
迄未見復。次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院查明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執行情形,經該法院函復為執行
債權人即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承辦人員表示,撤回原因為執行無實益,分別有該法院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綜上,聲請人未依命補正致本院形式上審查並無從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業經聲請人確認為執行無實益,亦徵本件無選任之必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