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游逸木  
            游春生  
            游春杉  
            游春坪  
被  繼承人  游秀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游逸木、游春生、游春杉、游春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黃世杰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