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游逸木
游春生
游春杉
游春坪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游秀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游逸木、游春生、游春杉、游春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黃世杰
迄今未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三順序繼承人,依
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
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