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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許明杰  
            許明翔  
聲  請  人  許芮熙  
            許芯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卓曉詩  



聲  請  人  蔣凱翔  
            蔣孟容  
            許哲瑋  




被  繼承人  許吳清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吳清妹之孫輩、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吳清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許榮照、許淑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許淑貞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