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陳報人 林少堂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鈞院,請鈞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
法律關係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後順位者既
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已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父林阿富未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亦查無林阿富已死亡之事實,復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提出林阿富已死亡之戶籍資料,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死亡,又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