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佑承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詎料被繼承人未
按時履行信用卡債務,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亡,又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事件,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申請、逾期未繳款報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林浩青、子女林詩蒨、林然偉、林然凡均尚存,且查無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準此,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