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呂學哲曾向聲請人劉得名借款新臺幣26萬元;又被繼承人前於113年7月2日與董美蓮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董美蓮之債權,為保分期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952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
擔保。
惟被繼承人尚未清償
上開借款,而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
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家事公告、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劉純美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呂理賜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呂理賜
嗣於114年3月22日亦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至呂理賜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
選任呂理賜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