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雅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生前因業務所需,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百萬元,
惟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時,未繳納
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合法收受通知
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逾期未納聲請費用,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