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余國瑋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惟法院若已依
上開規定,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
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余國瑋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及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目前遺有新臺幣3,829,508元尚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余國瑋業於11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及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本院前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業已選任
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