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70萬元、460萬元、90萬元及70萬元,
惟被繼承人業於114年7月17日死亡,遺有
不動產,然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親屬會議迄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時,未繳納
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逾期未納聲請費用,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被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84號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得依法向其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