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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3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鍾陳梅妹
            鍾春發  
            鍾秀園  
            鍾秀蓉  
            鍾秀玲  
            鍾秀銀  
被  繼承人  鍾建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人既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縱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建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鍾陳梅妹、鍾春發、鍾秀園、鍾秀蓉、鍾秀玲、鍾秀銀係被繼承人鍾建庭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之兄弟鍾慶文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而鍾慶文之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業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為鍾慶文之再轉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鍾建庭再轉繼承自鍾慶文之遺產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13年 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予認定。查,據聲請人等陳報稱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隨侍在側,是聲請人等既於113年11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即114年2月17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按114年2月16日為假日),始為法,然聲請人等卻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渠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鍾建庭之繼承權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㈡再查,聲請人等具狀陳報稱渠等係為拋棄繼承繼承被繼承人鍾建庭再轉繼承自鍾慶文之遺產。然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鍾慶文於113年11月1日死亡,鍾慶文之子女已拋棄繼承,且父母均先於鍾慶文死亡,被繼承人為鍾慶文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固為鍾慶文之再轉繼承人。惟查,鍾慶文死亡時,被繼承人既尚生存而為繼承人,且未就鍾慶文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即已繼承鍾慶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鍾慶文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債,已屬被繼承人之財產,縱被繼承人嗣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遺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等自不得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區分為被繼承人繼承自鍾慶文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自亦不得僅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鍾慶文之遺產之部分遺產為一部拋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