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李○○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本院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23、1613號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於終結同時依法通知聲請人,亦經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上開通知均由聲請人本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親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領取,故聲請人遲至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限。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