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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4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繼承人    黃錦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錦華之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定期間通知聲請人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依命補繳聲請費及相關證明文件,則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